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对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却并不理想。笔者试就此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建立新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建立在我国目前已有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基础之上。结合实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与现有的刑事和解程序存在冲突。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益追求具有重合之处,但又所不同。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除渎职犯罪外的过失犯罪等轻罪案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则较其扩大许多,其适用范围不受案件类型与案件情节轻重的影响。两者适用案件范围的不同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即对于轻罪案件尚需要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才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而对于更严重的重罪案件,只需要认罪认罚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结果,取得被害人谅解仅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逻辑要求,而且会造成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利于该制度的顺利实施。
2.被害人缺乏参与量刑的有效方式。我国被害人享有参与量刑的权利,《黄金城娱乐,黄金娱乐登陆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被害人参与量刑作出了规定,然而无论是在此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还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被害人如何行使量刑意见权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量刑意见的认定问题均存在欠缺,使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
3.被害人欠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对于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却没有类似获得法律帮助的规定。虽然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因为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的侧重点是参与诉讼,而法律帮助偏向于提供相关法律制度的咨询,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困惑,法律帮助的条件与范围较法律援助更加宽松。如果仅通过法律援助这种单一渠道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救济,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行使的效果和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甚而阻碍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
4.被害人缺少国家补偿制度的救济。很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家庭贫困无力承担或未能足额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即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因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被害人只是获得了“形式的赔偿”而难以转化为实际。因此,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的规定不能充分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导致被害人无法恢复原有的生活状态,甚至陷入生活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通过国家力量予以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弥补认罪认罚从宽现行规定中的漏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便无法得到恢复,将使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产生质疑。
二、完善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措施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被害人权利保护在价值方面存在的差异,导致目前制度的构建中并没有对被害人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进行完善。
(一)强化被害人就赔偿事项的协商参与
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中“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地位落差,可以在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强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有关赔偿事项的协商,并将协商的结果作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因素,以提高谅解和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笔者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主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关赔偿问题的协商,使这一工作成为控辩双方协商过程的必备步骤,一方面能够确保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对赔偿有关问题的充分协商,提高和解谅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由检察机关主导协商的过程,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协商的效率, 避免因为参与主体的增加对该制度实施效率产生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被害人的参与,检察机关能够更加准确、有效的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有关事项进行认定,进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确性。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则案件承办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记录,作为之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参考因素。
(二)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量刑意见
赋予被害人提出独立的量刑意见的权利,是解决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参与力度不足的一种可行方式,为保障该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律需要对这权利的行使方式、权利内容以及具体效果等问题加以明确。
一方面,确立被害人行使量刑意见权时的独立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与认罪认罚有关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这条规定体现了被害人量刑意见的表达。然而实际上被害人有关量刑的意见依附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无法完全替代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应当赋予被害人提出独立量刑意见的权利,以实现其利益诉求的有效表达。
另一方面.由审判机关对量刑意见的效力进行认定。当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及与赔偿等事项有关的诉求没有被检察机关接纳时,被害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交量刑意见书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诉求。审判机关应当重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对于被害人合理的诉求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无证据支持或与案件无关的诉求,需要向被害人进行解释说明,取得被害人对于判决的理解,以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与顺利实施。
(三)将获得法律帮助的主体扩大至被害人
法律帮助是使被害人能够充分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有力保障,因此有必要对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点以及申请条件等加以明确,以保证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便利性和有效性。
1.将审查起诉阶段设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起点。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点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宜。在侦查阶段主要目的是查清案情,收集证据,而不做有关定罪量刑的处理,不向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不会对其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还能够避免资源的浪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从起诉阶段起对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能够充分发挥这一权利具有的效果和作用,提升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的实际效果。
2.提供法律帮助应综合考虑被害人自身情况和案件性质。为使法律帮助能够切实对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障,有必要对其申请条件和适用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我国法律体系中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并结合目前有关法律帮助的条件,对被害人这一权利的行使进行规范:(1)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2)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是无行为能力人;(3)涉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值班律师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发表有关赔偿、量刑等事项的意见、表达异议等事项的法律帮助。
三、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能够为其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对于因犯罪行为的损害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中,需要对补偿的对象、申请条件和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并注意有关规定的公开透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平等对待,避免出现将国家补偿作为“安慰剂”,而仅对上访、上诉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平息争议的做法。
1.从法律层面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进行统一规范。我国部分省市目前已经意识到部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陷入生活困境的现状,并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为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被害人提供帮助。一些地区自2004年便开始了对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工作,然而这些规定的效力层次较低,不属于法律范畴,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始终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运行方式,各地方的规定具有较大差异。同时,被害人对各地有关救助的规定缺乏了解,在救助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助,对其进行社会救助的实践效果不好,因此,应进行统一规定,以便对各地的有关实践工作进行有效指导。
2.明确国家补偿的对象、条件和补偿标准。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的生活因犯罪行为的损害陷入困难,因此补偿的对象不应局限于被害人,对于被害人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近亲属也应该纳入补偿的范围;由于国家补偿具有的补充性质,其程序的启动应具有后置性,因此国家补偿的条件应为: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被告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足额赔偿,并且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及其他社会救助方式均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致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导致生活陷入严重困境时,则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或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可以请求国家对其给予补偿,以满足正常生活和医疗的需要;国家补偿的标准应保证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有抚养、赡养义务等的人的基本生活及医疗等需要,具体可参考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差异制定具体补偿金额的标准。
(作者单位:修水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