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县公安局派出所负责办理居住证的协警,2016年9月份,在其为该县某代驾店的汪某办理居住证时发现有利可图,遂商定汪某负责伪造办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刘某则利用自己经手办理居住证的便利条件,并亲自伪造出具派出所临时居住调查报告,随后在汪某以每本居住证给予500-600元钱好处费的情形下利用自己工作空隙偷偷帮汪某违规办理居住证,汪某再以1000-1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牟利,至案发两人合谋共办理居住证102本。
二、分歧意见
对于协警刘某有偿为汪某办理居住证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身份标准来说,刘某作为派出所的协警在日常工作中负责办理居住证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公务职责,故刘某有偿为他人办理居住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职责标准来说,刘某作为派出所的协警在日常工作中办理居住证的行为,虽然行驶了一些公务职责,但因其欠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刘某有偿为他人办理居住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三、评析意见及理由
上述分歧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刘某的身份是否适用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的主体身份来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刘某未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的选拔程序,而是与某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而来派出所工作的,双方是雇佣关系,属于该派出所的临时工作人员,暂时性的负责办理居住证工作,且着装也与正式民警有明显区别,对外无法代表其雇主(某县公安局),属于协警系列。而协警系专业性的群防群治队伍,是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我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协警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所涉罪名成立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作为协警由于身份问题也就无法构成受贿罪犯罪主体;而刘某作为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身份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的主观故意来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受贿行为,会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却仍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在非法收受汪某给予的好处费后便帮汪某违规办理居住证,虽然其不知道汪某办理大量的居住证后具体如何出售,但其在收受汪某的好处费时就已知道汪某请求其办理的居住证都将用于转卖给他人牟利的,因此其主观上是在非法收受他人好处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因其属于协警,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合格,所以其主观方面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但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故意。
第三、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来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刘某在非法收受汪某给予的好处费后便利用其临时性负责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之便且在申请材料不全的情形下未经审批、趁其他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时候私自偷偷地为汪某办理102本居住证;再者居住证由公安局相关领导审批后,刘某才能按章制作并发放,在办理居住证环节上刘某仅仅起辅助作用,且刘某对外无权代表某县公安局的公职人员,因此其违规有偿为他人办理居住证牟利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四、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来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中刘某有偿帮汪某违规办理居住证行为,因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故其行为未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其违规有偿为他人办理居住证行为足以严重扰乱某县公安局对居住证工作的正常管理秩序。
终上所述,刘某在整个办理居住证的过程中,与汪某具有共谋,进行利益共占输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